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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未成年人进行营利性陪侍,这样的行为法律如何判刑?

10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2-03 01:24:11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面对社会中存在众多的诱惑和陷阱,未成年人缺乏一定的辨别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组织利用未成年人进行营利性陪侍行为。

该犯罪行为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其身心的健康成长,造成十分恶劣的社会危害后果。因此,有必要对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营利陪侍行为进行分析梳理,使罪刑相均衡,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和维护社会秩序。

一、案例摘要

2014年2月,犯罪人赵某某等人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对十多名未成年人(皆为未年满18周岁的女性)实施控制,而后组织这些未成年人在娱乐场所提供陪酒、陪唱、陪舞等形式的营利性陪侍活动。为了能够更好对被害的未成年人实施控制、管理,从而利用未成年人为其等赚取坐台小费,赵某某等人采用各种方式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以及通讯自由进行限制,例如没收手机、禁止私自外出、上下班统一接送、锁门并派有专人看管等方式对未成年人实施控制。

赵某某等人先是诱骗未成年人去娱乐场所从事上述有偿陪侍服务,对于“不听话”的未成年人则以暴力相威胁、逼迫其在娱乐场所从事营利性陪侍。

其中,被害人王某、申某逃跑被赵某某等人发现后,赵某某等人对王某、申某两人实施了殴打并再次控制王某、申某的人身自由。2014年10月,赵某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违法所得26万余元。

二、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犯罪人赵某某等人限制、剥夺多名未成年人的通信自由以及人身自由,并且加以暴力殴打、威胁等伤害手段,强迫被害人从事陪侍服务并以此获得20万元以上的非法收益,这样的行为符合强迫劳动罪的犯罪构成,判处犯罪人赵某某等人犯强迫劳动罪。

三、案件分析

“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主要体现的违背、侵害他人在自由意志下进行劳动的自由(下文简称劳动自由),意味着这才是本罪所保护的最根本、最重要法益。因此,认为把本罪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界定为他人的人身自由权或者劳动权利是不合适的。

第一,强迫劳动罪的手段行为表现为暴力、威胁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但是他人的人身自由并不一定会因为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劳动的行为而遭受侵害。

因此身体活动的自由状态只是人身自由的部分体现,把人身自由作缩小解释为身体活动的自由具有局限性,而解释为因意思决定的不自由从而限制身体活动的方式和范围更为合适。

第二,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权利可以分为广义的劳动权与狭义的劳动权。其中,广义的劳动权在范围上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培训权、获得最低工资标准权等广泛的综合性权利。若认为本罪侵害的劳动权是指广义的劳动权,那么则在一定程度上与人身权利的内容相吻合。

而狭义的劳动权是指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年满16周岁以上)并且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获得劳动机会的权利,狭义的劳动权在范围上与广义的劳动权相比较为狭窄,只包括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工作获得权以及就业平等权,休息权并不包括在内。

如果将本罪侵害的劳动权理解为狭义的劳动权,则行为人使用暴力、威胁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侵害他人休息权的,或者行为人强迫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劳动的,这些行为都不能评价为强迫劳动罪,明显的缩小了本罪的评价范围。

因此本文认为,赵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强迫劳动罪。在犯罪主体方面,行为人赵某某等人均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精神状态健康,是合格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符合本罪的犯罪主体的要求。

在犯罪主观方面,行为人赵某某等人,以谋取“坐台费”等非法收益为目的,控制、强迫多名未成年人在酒吧、卡拉OK等具有娱乐性、休闲性的场所内向他人提供营利性陪侍,属于直接犯罪故意。

在犯罪客观方面,行为人赵某某等人通过统一接送被害人上下班、没收未成年人的手机、锁门并安排专人进行看管等手段限制、剥夺了未成年人的通讯自由以及人身自由。

并对未成年人人施以暴力相威胁,从而逼迫十多名未成年人从事有偿陪侍服务,行为人采用的暴力、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符合强迫劳动罪的手段方式。

在犯罪客体方面,行为人赵某某等人通过暴力、非法拘禁、威胁等手段强迫未成年人进行营利性陪侍活动,不可避免地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劳动自由,符合强迫劳动罪的本质特征。

综上所述,本案中行为人赵某某等人控制多名未成年人从事营利性陪侍的行为,符合强迫劳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成立强迫劳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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