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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枪支罪判刑几年?《刑法》逐条解读

10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09-21 08:46: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立法背景】

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的管理直接关系到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实行严格管制。我国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的持有、使用也规定了严格的管制措施,这对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的管理制度也在不断根据形势的发展进行相应的调整,与此相适应,我国相关的刑法规定也经过了多次修改。

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上述规定作了修改,主要是提高了法定刑,在犯罪对象的规定上增加了爆炸物。1996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枪支管理法中,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行为,规定了单位犯罪,即: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枪支管理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单位犯罪的范围。

1.1979年立法的情况。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2.1979年至1997年之间的立法情况。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将最高刑罚提高至死刑,在犯罪对象中增加了“爆炸物”。

3.1997年刑法修订的情况。1997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与1979年刑法相比,1997年刑法的规定作了如下的补充和修改:

(1)补充了“邮寄”、“储存”等行为手段。在刑法修订起草过程中,有部门提出,实践中违法犯罪分子利用邮政渠道邮寄枪支、弹药、爆炸物案件增多,已发生多起邮件爆炸、邮车失火、邮政职工和用户被炸死、炸伤的案件,建议在刑法中增加邮寄。运输与邮寄的区别主要是运输方式上的区别,一个通过交通工具,另一个是通过邮政系统,一般情况下,“运输”较“邮寄”的数量要多一些。

(2)增加了对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犯罪的处罚。这主要是针对实际中出现的新情况而增加的。核材料是一种对人体健康乃至生命具有严重危害和危险的物质,我国及世界各国对此都给予严格的管理和控制。一旦失控,将对公共安全造成极大的危害,因此,修改刑法时,对此作了补充规定,同时规定了严厉的刑罚。

(3)增加了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一段时期以来,有些单位不顾国家人民的利益,为追求所谓的经济效益,不择手段。针对这种情况,本条增加了这一规定。应当说明的是,1996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枪支管理法中,已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犯罪,规定了单位犯罪: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刑法保留了这一内容并扩大单位犯罪的范围,即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非法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犯罪,都增加规定了单位犯罪。这里的“单位”与总则中规定的单位犯罪的范围是一致的。

(4)提高了刑期。将法定最低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修改为三年。这主要是根据这种犯罪的严重性作出的修改。

4.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对本条作了修改。根据实际情况对该条第二款增加了适用情形,将“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规定修改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三款。

第一款是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这里所说的“非法”,既包括违反法律、法规,也包括违反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规章、通告等规范性文件。其中,“制造”,是指以各种方法生产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包括变造、装配;“买卖”,是指行为人购买或者出售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运输”,是指通过各种交通工具移送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邮寄”,是指通过邮局、快递等将枪支、弹药、爆炸物寄往目的地的行为;“储存”,包括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也包括自己储存的情况。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运输”与“邮寄”的主要区别是运输的方式不同,一个通过交通工具,另一个通过邮政、快递系统,“运输”一般较“邮寄”的数量要多。

本款规定的“枪支”,根据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包括军用的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以及射击运动用的各种枪支,还有各种民用的狩猎用枪等。“弹药”,是指上述枪支所使用的子弹、火药等。

“爆炸物”,是指具有爆破性并对人体造成杀伤的物品,如手榴弹、炸药以及雷管、爆破筒、地雷等。根据本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15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对该解释进行了修改,在执法中应当按照修改后的司法解释执行。

第二款是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处罚规定。这里所说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在前面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已有论述,不再赘述。根据本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必须是危害公共安全的,才构成犯罪。

根据本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另外,本条规定了单位犯罪,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即一般情形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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