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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基本犯罪时,由于其行为造成了刑法规定的加重结果,法律对其加重处罚的犯罪形态。
在共同犯罪中,因行为人具有共同实施基本犯罪的意思,故对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加重结果,一般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但当共同犯罪人之间具有不同的主观罪过、行为方式时,对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加重结果是否也应以共同犯罪论处,在理论上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通过对否定说与肯定说各自理由的分析和评析,本文认为两种观点均存在一定缺陷,而以否定说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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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共同犯罪中,如果一方对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加重结果也具有故意或者过失,而另一方对此不知情时,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是共同犯罪理论中一个重要问题。
我国《刑法》第26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根据这一规定,在共同犯罪中,只要有一个人对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结果存在过失时,就可以对该结果是否属于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如果其他行为人对此不知情,则不构成共同犯罪。
但由于结果加重犯是刑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其所侵害的客体通常是国家对某种犯罪所采取的特别预防措施,具有特殊性。
因此,在结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中,存在着行为人对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加重结果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结果加重犯在理论上的争论,主要集中于结果加重犯的性质问题。
从基本犯罪构成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关系来看,结果加重犯是一种特殊的基本犯罪,它是基本犯罪和加重结果之间形成了一种特殊的因果关系。
从构成要件来看,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与普通基本犯罪在客观方面并没有本质性区别,它们都要求危害行为造成法定的具体结果,并对该结果承担责任。
但就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形成的因果关系来看,加重结果与基本犯罪之间具有特殊性。
就一般情况而言,这种特殊的因果关系是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发生的。
所以说,这两者之间并没有本质性区别。
从学说上来看,结果加重犯的性质有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和混合说等不同观点。
肯定说主张结果加重犯是基本犯罪的特殊表现形式,是一种特殊的基本犯罪,这是因为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有一种特殊的因果关系,在通常情况下,这种因果关系是不会发生的。
结果加重犯与一般基本犯罪之间存在本质区别。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张在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条件下,可以将基本犯罪和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视作一种特别的原因力,所以应该肯定结果加重犯是一种特殊的基本犯罪。
持否定说主张结果加重犯是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的特殊因果关系,不存在因果关系上的原因力,这种因果关系并不是自然事实引起的,而是由法律规定所引起的,因而不是一种因果关系上的特别原因力。
持折中说主张既要肯定结果加重犯是一种特殊的基本犯罪,也要肯定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在通常情况下,二者之间也不会产生特别的原因力。
如果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的特别原因力的话,那么就应该肯定结果加重犯是一种特殊的基本犯罪。
就一般情况而言,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形成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事实关系,而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形成的因果关系则是一种法律上的责任关系。
在法律上,因基本犯罪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基本犯本人承担;而因加重结果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则由被害人自己承担。
这两种责任都是独立存在着的,在法律上是不会相互抵消或交叉重合的。
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对加重结果都是没有责任可言的。行为人对加重结果不承担责任这一点是不可否认地具有。
对于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问题,笔者认为,这一问题还是应当区分情况而定。
如果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存在故意或过失,而且对基本犯罪也存在着过失或故意时,则应当将加重结果视为行为人故意或过失行为所导致;
如果行为人对基本犯罪没有故意或过失时,则不能将结果作为其主观过错问题来对待。
因为这一问题与是否存在共同行为问题是同一性质问题。
如果认为其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共同性,则共同行为仍然应当视为行为人主观过错问题。
而在一般情况下,不存在共同行为问题。
因此,不能将结果加重犯仅仅视为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形成了一种特殊因果关系这一事实现象来理解。
至于如何区分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共同因果关系,本文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将其理解为“共同致害”。
在这种情况下,基本犯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是直接的,而是间接的。
这种“共同致害”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基本犯罪构成相结合而成的犯罪。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之间不可能直接实施以基本犯罪构成为内容的行为,而是由其与其他基本犯罪构成相结合而成。
这两个或两个以上基本犯罪的存在是必要的。这样理解既可以避免对结果加重犯理解上的偏差和矛盾,又可以使基本犯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更具有合理性和科学性。
这也并非说结果加重犯就不成立共同犯罪了。对于共同故意实施加重结果行为的行为主体而言,其仍然成立共同犯罪。
在我国刑法中,结果加重犯的规定,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种责任刑与犯罪的法定刑相一致的原则,是结果加重犯的本质特征。
当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时,由于其行为造成了刑法规定的加重结果,且法律对其加重处罚时,行为人就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从法律规定来看,结果加重犯是法定刑升格条件之一。因而对于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加重结果是否也应以共同犯罪论处,有必要从理论上进行探讨。
笔者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当行为人之间具有不同的主观罪过、行为方式时,对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加重结果是否也应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一是当行为人具有相同的主观罪过时,对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加重结果是否也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二是当行为人之间具有不同的主观罪过,对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加重结果是否也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而这两个方面都是判断结果加重犯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的标准。
对此应从理论上进行分析和研究,并结合我国刑法对结果加重犯规定的有关理论以及司法实践情况,进一步探讨如何认定结果加重犯成立共同犯罪。
结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共同故意,二是共同过失。而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成立共同犯罪。
当行为人在实施基本犯罪行为时,对基本犯罪行为以外的加重结果,双方具有相同的主观罪过,即都是故意犯罪。
只要双方具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并且有共同过失,就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但这种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是不可分割的。如果行为人虽然都有故意或过失,但并没有同时实施基本犯罪行为,则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当行为人具有不同的主观罪过时,对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加重结果是否成立共同犯罪,也应当从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进行分析。
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在行为上都是相互依存、相互配合、相互联系的,如果没有各行为人的行为,就不可能有共同的结果。
如果各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的行为,则对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加重结果成立共同犯罪;如果各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行为,则对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加重结果不成立共同犯罪。
在结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形态方面,笔者认为,有两种情况应当构成共同犯罪。
一是共同过失犯罪。如甲、乙两人共谋盗窃,乙到丙家中盗窃,丙回家后发现门开着,以为甲未去就没有进去,甲于是到邻居家继续盗窃。在这种情况下,乙和甲的行为都是过失犯罪,他们的行为是相互配合的一个共同犯罪,因此应该认定为共同过失犯罪。
二是有组织行为和领导行为。如在组织卖淫罪中,组织、领导他人卖淫的人与卖淫妇女成立组织、领导卖淫罪的共同犯罪。在这种情况下,组织、领导卖淫活动的人与从事组织、领导活动的人是共同犯罪。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认定为共同组织、领导卖淫罪。
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对结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问题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
其中,否定说是对肯定说的一种修正,其主要理由为:在实行行为、危害结果分别独立成立犯罪的情况下,结果加重犯可以作为共同犯罪处理。
但由于我国共同犯罪理论的研究尚不成熟,而实践中又往往出现对加重结果的认定不能正确处理的情况,故有必要在研究结果加重犯共同犯罪时,对加重结果是否应作为共同犯罪处理作出明确规定。
否定说的观点虽然有其可取之处,但也有其不足之处。我们在研究这一问题时,应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中作出选择,并综合考虑两种观点的优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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